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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2.19. 農授糧字第10302033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 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 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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