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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8.08.27. 勞動關2字第108012745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 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 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 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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