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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10.21. (85)臺勞保二字第139169號函(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 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 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 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 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 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 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 第三十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六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 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 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 ,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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