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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09.11. 勞職業字第09505064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九條(村(里)長之職掌及選舉)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 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第七條(村里長支領事務補助費項目及健檢等預算編列標準)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 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 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十七條(保險之給付限制)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 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 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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