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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3.24. 勞保2字第098014014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三條(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 第六十四條(因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補償金之請領)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 第六十五條(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 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 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 第五十三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 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 第八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 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 ,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 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 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 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 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 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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