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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04.01.08. 勞動保2字第103014054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八條(老年給付之情況)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 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五條之一(年金給付之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 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 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 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 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 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 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 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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