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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8.05. 環署水字第099006582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三條(停業或停工,應於復工前,檢具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 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 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 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 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 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 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 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 或命停止操作。

  • 第六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者,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 污)水應由該事業負責人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處理及 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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