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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罰則)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 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 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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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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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3年7月11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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