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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24. 環署水字第105005026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之一(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及其例外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 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 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 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 正常操作。

  • 第三十一條
    委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委託者),應設置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管線或溝渠之進流水、出流水端,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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