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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8.11. 環署水字第106006278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 ,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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