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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環境部 112.12.19. 環部水字第1121331197B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之一(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及其例外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 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 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 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 正常操作。

  • 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 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 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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