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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1.19. 環署水字第098000340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廢污水下水道設備疏漏之應變措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罰則)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六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 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溢流日期、時間、水量、原因及收集處理情形,並保存三 年,以備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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