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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7.03. 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異動申報、安全及營業設備違規之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 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 ,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 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 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 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 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 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 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 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 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 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 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 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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