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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94.11.30. 臺區水管會新字第944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三條(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之相關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 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 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三條
    承裝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技術員、技工受聘僱同意書、經歷證明文件及資格證件。 四、代表人或負責人、技術員、技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相片 。 承裝商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加入水管工程相關同業 公會並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籌設許可文件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領取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始得營業。 第一項之許可籌設處分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或取得營業許可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三條
    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 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 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廠商附具之證明 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 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證照,依法令係按一定條件發給不同等級之證照或並定承包限額者,依其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 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 、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 如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該特定營業項目。 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 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 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 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 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 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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