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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06.16. 工程企字第10000168691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統包工作之範圍。 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 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 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 內容等。

  • 第八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第二十四條(統包)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 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三條(採購契約範本之訂定及損害責任)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 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 第七十條(工程採購應執行品質管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 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 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

  • 第七十一條(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 第七十二條(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 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 第一百十一條(巨額重大採購之效益分析評估)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 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


  • 二、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前,應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統包案之審查及管 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避免衍生時程延宕、審查不周、廠商 減省工料、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等缺失。


  • 十二、機關辦理統包工程,如有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情形,除依本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償機關遭受之損害外,其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者,機 關應依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提報各該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 第四十二條之三
    各機關向政府採購主管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與該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及 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所作效益評估等資料,應送該管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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