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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43.10.21. (43) 臺鳳公參字第636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二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條(租期屆滿前之終止)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第二十六條(爭議之調節調處)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 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 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 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 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 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

  • 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 第四百五十九條(耕地租約之終止)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 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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