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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09.29. 臺會議字第0980002122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四條(地方行政首長適用之法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 第九條(懲戒處分之種類)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 第二十八條(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委員迴避之情形)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三條(移送機關得委任之代理人)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 第三條
    主管長官收受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執行情形列表分別通知原議 決之懲戒機關,原送審議之監察機關及銓敘機關。其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者,並應通知 審計機關。如有延未通知執行情形者,各該機關應予催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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