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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2.05.23. 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20010665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通報責任)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 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 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 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 第二十一條(保密義務)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 第十一條(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訊問證人之方式)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 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 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 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 第四十三條(老人保護之通報責任)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 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 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 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六條(通報處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 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 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 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執行職務人員應立即通報之情形)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 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 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 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 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被害人資料之保密)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第九條(偵查或審判時應通知社工人員之陪同)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

  • 第十二條(保護令之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 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 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第四十五條(加害人會面其子女時得為之命令)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 第五十條(執行人員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予通報)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 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 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 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 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第十八條(社工陪同)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 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法院於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前,應徵詢有無與其他當事人或 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陪同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 第一項通知,應載明被陪同人之姓名。就有關被陪同人之住所、所在地或所涉事件之案由依 法應予保密者,應予密封。


  • 十六、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 本人到場,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 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 ,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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