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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7.10.16. 秘台廳民三字第1070022417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三十條(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 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 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 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 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 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第八十三條(公報之出版)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 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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