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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8.09.18. 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24577號
中央法規
  •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 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期給付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 第一百零八條(公證費用之收取)
    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

  • 第一百零九條(法律行為之公證費用收取標準)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 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 算。

  • 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費用之準用)
    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 第一百十二條(私權事實之公證費用收取標準)
    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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