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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8.12.02. 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之二(訴訟權限)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四十九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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