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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09.01.08. 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0092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勞動調解委員於勞動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同法院到場 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 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 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 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 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 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 第二十條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者,其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 第二十一條
    勞動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其他勞動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 視事件之繁簡、進行次數、終結情形、勞動調解委員參與狀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百元至五 千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 第二十二條
    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司法院或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講習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 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遴聘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條規定,支領費用。


  • 四、書記官應依法官之指示,與勞動調解委員聯繫關於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及通知第一次調 解期日等相關事宜。 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其他認為適當之資 料,法官得依個案之需要,擇下列方式之一供勞動調解委員閱覽: (一)於調解期日前送達勞動調解委員,並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收回。 (二)通知勞動調解委員於期日開始前至指定處所閱覽。 (三)其他經法官認為適當之方式。 前項送達勞動調解委員之文書,得就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資訊內容為 適當之遮蔽。

  • 第二十一條(勞動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前項勞動調解委員,由法院斟酌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妥適組成及其他情 事指定之。 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 關於調解委員之指定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第三十一條(調解不成立之效果)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 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除別有規定外,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期日,依個案之需求進行下列程序: 一、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 二、整理爭點及證據,並宜使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與爭點達 成協議。 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事項。 四、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 五、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 六、酌定調解條款。 七、提出適當方案。 前項第四款之曉諭由法官為之,曉諭前應先徵詢勞動調解委員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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