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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109.07.09. 廳少家二字第109001501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十六條(程序監理人之資格、選任程序及行使權利)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 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 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 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 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三條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 、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 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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