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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9.11.23. 秘台廳民三字第1090032581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範圍擴及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對象委任、委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
    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負有通報義務)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 、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 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 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 第五條(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 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 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公證人每二年度應至少參加前條所定研習十二小時,並向所屬地方法院報 備。 前項研習時數之計算,不以公證人所屬公會主辦者為限;參加律師公會、 學術機構、國際組織或境外公證人組織、機構所舉辦至少三小時與公證業 務相關之法律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研習時數。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公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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