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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0.03.03. 秘台廳民三字第110000235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 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 定之。

  • 第九條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 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 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 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 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 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 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 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 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 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

  • 第二十條
    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 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 章。 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權 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 附式三);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一份(附式四)。 四、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 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 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 六、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 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 七、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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