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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0.03.11. 秘台人三字第1100007719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 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 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 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 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 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 ,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 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 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 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 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 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 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 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 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八十五條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

  • 第七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 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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