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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78.11.03. (78)臺華甄一字第29233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 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 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 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 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 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 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 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 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 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 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 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 之。

  • 第十八條(現職人員之調任)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 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 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 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 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 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 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 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 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 者。 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甲、乙、丙三款第 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 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規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 分別具有各該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一、本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具 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施行前依規定取得簡任存記或本法修正 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任用資格,具有簡任第十職等職務之任用資 格者。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

  • 第四條(簡派人員之資格)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 二、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三、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並曾任 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四、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登記有案者。

  • 第九條
    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敘定之俸(薪)級,其俸級之換敘,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 之規定。

  •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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