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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83.12.13. 八三臺中法四字第107118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報考類科之限制)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 下之限制: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 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 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 等考試。 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 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 第八條
    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 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 務者。

  • 第四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 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 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 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 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 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 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 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 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 第七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 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 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占缺或未具占缺職 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 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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