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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07.17. 公訓字第91040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警察大學系所之設立)
    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 一、學系: (一)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二)二年制技術系: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 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一至四年,博士班二至七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 ,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 前項各系、所之招生規定,由警察大學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報教育部備查。 警察大學各學系及二年制技術系,得甄選或甄試警察專科學校成績特優或具特殊專長人員 入學;其入學資格、條件、名額及甄選或甄試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六條(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二十條(應錄取而未錄取之補行錄取;不應錄取而錄取之撤銷錄取)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 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 第五條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 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 第十一條(警察官任官資格)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 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 、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 第十二條(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之任官資格)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 一官階任官。

  • 第九條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 ,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但當年度經用人機關提報用人需求並列入考試類科者, 於考選部舉行考試之日起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止,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 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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