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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7.04.23. 公保字第097000435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議會及代表會開會日數)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 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 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 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 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 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 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 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 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 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 第五十四條(組織準則之擬訂)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 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 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 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五十五條(直轄市長任期;副市長、秘書長及一級主管之任免)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 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 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 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 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六十二條(地方自治政府組織準則及自治條例之擬訂)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 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 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 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 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 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 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 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 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 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六十六條(國稅等之分配)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規定辦理。

  • 第六十七條(收入及支出)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 之決議徵收之。

  • 第十四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 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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