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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7.04.29. 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 第二十二條(曠職之扣除俸給)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 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調受訓。 四、奉派進修考察。

  •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 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 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 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 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 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 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 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 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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