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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7.07.02. 部管四字第097294980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開競爭方式)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 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 第六條(高普初考及特考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 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 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 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六 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 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 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 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 第十三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 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 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 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 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 規之限制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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