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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8.05.19. 部銓五字第098306397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取得外國國籍公職人員之免職及例外)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 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 、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 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 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條(應錄取而未錄取之補行錄取;不應錄取而錄取之撤銷錄取)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 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 第十二條(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 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 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 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 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 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辦, 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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