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考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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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正額錄取同項考試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 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 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 分配訓練。
- 口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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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口試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除稀少性或特殊語文科目外,個別口 試、集體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以二人至五人,團體討論每組口試委員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 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 之,並得視需要遴聘預備口試委員若干人。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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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 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 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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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 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公職土木工 程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 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及公職食品技師等十二類科,普 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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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 試)各該類科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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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 格均不予保留。
-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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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 試)各該類科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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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 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