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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2.09.05. 部退三字第1023743083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 第二十七條(請求權消滅之時效)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 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 第十二條(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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