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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08.29. 部銓四字第1115484953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 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常務職務之職 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 業機構或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前項第四款人員,以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國策 ,且經政府機關指派出國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人員,應具借調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或依規定得予權理之資 格,並由該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人員,以經主管各該借調事由之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 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辦理借調者為限。

  • 第五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 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 事由者為限。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 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

  •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 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 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 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 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 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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