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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94.10.27. 保局四字第094021149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三條(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 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 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

  •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分割、轉讓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 第七十八條(損失估計遲延之責任)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 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 低賠償金額。

  • 第三十五條(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 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 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 第三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 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九十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七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七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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