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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中央銀行 103.04.07. 臺央外肆字第103001545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金融機構於前條之存款以外應提存準備金之其他各種負債,其範圍如下: 一、外匯存款。 二、透支銀行同業。 三、銀行同業拆放。 四、金融債券。 五、同業融資。 六、聯行往來。 七、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本行規定之其他負債。 前項第七款所稱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係指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附買回條件之交易餘額。

  •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各種存款及前條規定之其他各種負債應提存準備金之比率(以下簡稱法 定準備率),除本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由本行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之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本行公告 之定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於電子票證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其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 者,比照本行公告之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計算期間為每月第一日起至月底止。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自 開業日起算。 每期應提存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以下簡稱應提準備額)係以應提存準備金之各種存款及其他 各種負債之每日餘額乘以法定準備率,所得各乘積之和除以當期天數。 非營業日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準備金乙戶之金額,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每期應按前一期應提準備額若干成數調整 ;其成數,由本行規定之。 前項金額,應於前條準備金調整表送查核之期限內調整之;不依規定辦理者,該期準備金乙 戶之利息不予給付。 金融機構已於期限內辦理調整,如因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致未達規定金額者,應於調整期限 內或其後五個營業日內辦理更正;不更正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每一提存期間之實際準備金日平均額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應提準備額者,其不足額未 超過前一期應提準備額百分之一部分,得申請以前一期之超額準備抵充;其不足額超過百分 之一部分或未經抵充部分,按本行無擔保短期融通利率一.五倍計算追收利息,情節重大者 ,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金融機構填報資料如有虛假不實者,本行得派員專案檢查,並視違規情節作適當處置。

  • 第四條(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 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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