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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三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 、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 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 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38年1月11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9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序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序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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