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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7.10. 金管證券字第108032164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 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 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 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 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 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 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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