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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8.19. 金管證期字第108032126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
    期貨經紀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 逐筆委託: 一、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 交割之證明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經許可之外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 。 三、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辦理者。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受委託之期貨商得由其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且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 資格者,於國外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交易及結算交割。 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於接受委託之期貨商辦理開戶時,應按其經紀或自 營交易簽訂受託契約,並分別設置保證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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