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9.24. 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9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 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 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 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 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 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 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期貨自營商業務範圍、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之額度及相關作業原則,由本會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