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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0.07. 金管證投字第109036450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投信事業運用投信基金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等作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 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 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基金保管機構之報告及抄送義務)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 向其追償。

  •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 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 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 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 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 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 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 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 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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