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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4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一百一十三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十條之一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
    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
      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
      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
      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
    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
    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
    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
    ,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
    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
    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 [增訂]
  • 第一百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於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由通知之司法警察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
    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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