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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0.15. 金管證券字第1090143575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 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 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 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 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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