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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總字第1143004538號函修正第6、7、1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六、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時,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 辦理申請借用手續,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以下簡稱借用契約,如 附件一),並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進住。所需公證費用, 由借用人負擔。各機關學校依職務宿舍實際管理情形需要,自行訂定 借用期限並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借用人實際遷入職務宿舍後,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 前項遷入戶籍者,限借用人及其他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實際入住之人 。
  • 七、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 ,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 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 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或其遺族遷出時,其於職務宿舍設籍之人,應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未於法定期間辦理者,各機關學校得依戶籍法規定申請遷出登記 。
  • 十二、為加強宿舍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學校應實施檢核 。 檢核分為平時檢查、定期檢核兩種;平時檢查由各機關學校自行規 定,定期檢核由各機關學校於每年辦理二次居住事實(含戶籍)之 查考作業時,一併調查宿舍現住人或其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 歷年有無獲政府相關輔助購置住宅事宜,並將居住事實(含戶籍) 查考情形及有無獲政府相關輔助購置住宅調查結果作成紀錄,簽報 機關首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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