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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5280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14、18、22條條文
  • 第 5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表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印信清冊。 三、印章戳記清冊。 四、本機關員工及附屬機關首長名冊。 五、會計報表(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證明)。 六、有價證券清冊。 七、統計資料清冊。 八、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 九、當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情形報告書。 十、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 十一、財產總目錄。 十二、圖書總目錄。 十三、彈械武器清冊。 十四、事務總目錄(含檔案、物品、零用金及存款憑證等,格式自行編訂 )。 十五、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表冊。 十六、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表冊應附主管人員切結書。
  • 第 6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表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印章戳記清冊。 三、員工名冊。 四、未辦或未了案件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第 11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自辦理 。
  • 第 14 條
    後任接收各項移交表冊,應會同監交人員於本條例規定期限內核對接收清 楚,及在移交表冊上分別簽核後,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 第 18 條
    監交人員依下列規定指派之: 一、機關首長移接之監交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經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並會同該管主管人員 辦理。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 第 22 條
    機關首長移交表冊之查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一級機關、區公所、市營事業機構及其他同級機關首長移交表冊 ,應檢齊一份陳報本府查核。 二、本府二級及三級以下機關、學校首長移交表冊,應檢齊一份陳報直屬 上級機關查核。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應檢齊一份陳報本機關首長查核。 前二項所報表冊,應於十日內予以核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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