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 ,除本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機關首長,指具有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機關長官而言。
- 第 3 條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 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接收前任移交 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 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 第 4 條機關分立裁併之交代,除應遵照上級機關核定分立裁併規定處理外,準用 本細則規定。
- 第 5 條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表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印信清冊。 三、印章戳記清冊。 四、本機關員工及附屬機關首長名冊。 五、會計報表(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證明)。 六、有價證券清冊。 七、統計資料清冊。 八、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 九、當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情形報告書。 十、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 十一、財產總目錄。 十二、圖書總目錄。 十三、彈械武器清冊。 十四、事務總目錄(含檔案、物品、零用金及存款憑證等,格式自行編訂 )。 十五、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表冊。 十六、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表冊應附主管人員切結書。
- 第 6 條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表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印章戳記清冊。 三、員工名冊。 四、未辦或未了案件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 第 7 條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 第 8 條第五條至前條所定各項表冊,得按機關性質及經管業務增減編造;其得以 現行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定種類名稱及格式之限制。
- 第 9 條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 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 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 第 10 條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接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 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第 11 條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自辦理 。
- 第 12 條各級移交人員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辦移交人員,非俟移交清 結,不得離開任地。
- 第 13 條前任機關首長在其任內依法預付、暫付各種款項,應於移交前積極清理, 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致無法收回 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 第 14 條後任接收各項移交表冊,應會同監交人員於本條例規定期限內核對接收清 楚,及在移交表冊上分別簽核後,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 第 15 條後任人員對於移交事項及款項財物如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 人員及監交人員會算,並於核結後五日內補辦清楚,前任人員如有應行補 交事項,應依限補交清楚不得拖延。
- 第 16 條前任任內應付未付款項,或應收未收款項,且合於法令及預算程序者,應 由後任補付或補收。
- 第 17 條前任任內動支款項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時,應由後 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仍由前任依法負賠償之責。
- 第 18 條監交人員依下列規定指派之: 一、機關首長移接之監交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經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並會同該管主管人員 辦理。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 第 19 條監交人員對於規定移接及會報期限,應敦促前後任人員切實遵守,逾期應 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第 20 條監交人員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遺漏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補行移 接,有虛捏虧短者,應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第 21 條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案件時,如有故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監交人員應予 糾正並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議處。
- 第 22 條機關首長移交表冊之查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一級機關、區公所、市營事業機構及其他同級機關首長移交表冊 ,應檢齊一份陳報本府查核。 二、本府二級及三級以下機關、學校首長移交表冊,應檢齊一份陳報直屬 上級機關查核。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應檢齊一份陳報本機關首長查核。 前二項所報表冊,應於十日內予以核覆。
- 第 23 條各級移交人員不於期限內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但非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公務員,由本府 斟酌情形予以議處。
- 第 24 條前任人員於規定移交期限屆滿,未將移交表冊送齊,致後任無從接收會報 時,以不移交論處,由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陳報,徇情不報者,併予議 處。
- 第 25 條前任人員短交或遺漏事項,經通知仍不依限補交者,應由後任人員會同監 交人員陳報以移交不清論,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 第 26 條後任人員核對或盤查移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自行或會同監交人員陳 報依法追究其責任;隱匿者,除併予議處外,應依法負其責任。
- 第 27 條前任人員不於期限內移交或移交不清潛逃者,應由後任人員陳報依法追究 其責任。
- 第 28 條後任人員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陳報者,按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第 29 條各經管人員對於編造移交表冊所需資料,應即時提供。 各經管人員不依前項規定提供資料者,除責令限期提供外,按情節輕重予 以議處。
- 第 30 條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會同相關局處定之。
- 第 3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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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5280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14、18、2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