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 第 2 條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 第 3 條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 第 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第 5 條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 第 6 條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第 7 條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 第 8 條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 第 9 條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 第 10 條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 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 第 11 條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 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 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 第 12 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 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 第 13 條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或按指印者,得 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 或團體之關係。 二、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之機關。 四、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五、年、月、日。
- 第 14 條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 第 15 條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 命其答辯。
- 第 16 條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 第 17 條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 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 第 19 條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 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 第 20 條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 第 21 條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 第 22 條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 第 23 條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定之。
- 第 24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 第 25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
- 第 26 條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 第 27 條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8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 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 第 29 條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 第 30 條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
- 第 31 條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 第 32 條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 第 33 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 第 3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