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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98-5、263條條文;增訂公布第237-18~237-3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五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90001282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
  • 第 98-5 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 第 237-18 條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 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 第 237-19 條
    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第 237-20 條
    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 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 第 237-21 條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 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 院。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 置。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 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 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 第 237-22 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 參加之規定。
  • 第 237-23 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 條規定。 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 第 237-24 條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七條之規定。
  • 第 237-25 條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 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 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第 237-26 條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同一都市計畫經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者,高等行政法院在解釋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 第 237-27 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 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 第 237-28 條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 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 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 起失效。 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 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 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 第 237-29 條
    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 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 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 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 內不得強制執行。 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 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 處置。
  • 第 237-30 條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 、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 第 237-31 條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 第 263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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